乌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2年6月10日第五届乌海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自2022年6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乌海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乌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为:Wuhai Arbitration Commission)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依法登记、在中国乌海设立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本会是乌海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第三条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本会不予受理: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乌海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会、本会设立的行业或专业仲裁中心(包括全称和简称)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六条 乌海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本会的办事机构,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开庭记录、裁决文书打印制作、仲裁档案管理、仲裁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等程序性事务;指派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办理本会交办的其他日常性事务。
第七条 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同境内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
第九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选定本会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由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对本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或推定是本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乌海市行政地域范围内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的,视为选定本会仲裁。
第十七条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了纠纷处理适用本规则的,视为仲裁协议约定了该纠纷由本会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但当事人在补充合同和合同附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会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审理程序中止进行;仲裁委员会决定或人民法院维持仲裁协议效力的,恢复仲裁审理程序。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依法撤销仲裁案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未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仲裁事项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三十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原件);
(二)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并根据仲裁员的人数和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三)证据(原件)和证据来源并附目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协议、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履行合同的主要证据等基础证据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当事人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应当提供本会核对认可的复印件并说明出处,不能提供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三十二条 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
(一)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二)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本会同意后,其他当事人对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本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能补全的,视为当事人未提交仲裁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声明书送达申请人,并及时将案件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声明书等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本会将其答辩书在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七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四)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证据材料。反请求的仲裁事项,限于本案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反请求被申请人必须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同一案由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反请求的申请受理适用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规定预交仲裁受理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仲裁受理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预交反请求仲裁受理费。
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时间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或者放弃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首次开庭后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但最迟应当在仲裁庭调查结束前提出。仲裁庭认为变更的请求事项与本案审理内容不一致的,可以拒绝其变更的请求,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请求就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要求答辩期的,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或者增加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间。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受理费。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反请求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三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四十四条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或其他当事人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委托代理人选定仲裁员、提出反请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并在委托书中列明。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则规定的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协商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协商选择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四十九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所列材料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当事人不能共同协商选定或者不能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或者各自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不为同一人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按本会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期限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既未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一条 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各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各个申请人以及各个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乌海地区以外的仲裁员,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下列情况,属于上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应当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
第五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或不再重复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在案件审理期间,仲裁员确实存在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仲裁员未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未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本会主任有权依照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职权决定该仲裁员回避。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在案件审理期间、裁决书作出之前,发现仲裁员存在下列情形的,本会主任有权依照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本规则规定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该案:
(一)仲裁员死亡、患重大疾病、出国定居或其他情形,不能行使仲裁员职责的;
(二)仲裁员不能尽到勤勉义务,无法保证案件审理正常进行的;
(三)仲裁员不能保持公平公正,其意见明显违背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在案件程序和实体处理上明显存在错误,或者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和正确性,经提醒仍坚持错误观点的;
(四)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和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五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发送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依照本规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九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第六十一条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进行。
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副本并说明来源。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副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后,又提出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第六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第六十九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本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当事人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
第七十一条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各预交一半。
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材料应当是经过当事人质证并经仲裁庭予以采信的证据材料。
本会同意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应予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鉴定所必需的鉴定材料或拒绝配合鉴定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或影响鉴定意见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三条 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并接受提问。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
第七十四条 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第七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上开庭。
网上开庭指仲裁活动的一方、多方或各方利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形式)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七十七条 本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第二次以后的开庭,开庭通知书的送达时限,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七十九条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鉴定人以及本会有关人员,不得对外透漏案件情况。
当事人双方协议公开开庭的,应当在开庭的三日前向仲裁庭提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八十条 仲裁案件的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反请求的审理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但当事人不得复制。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网上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可以查阅庭审笔录。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阅。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裁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裁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仲裁庭出具调解书的,应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经审查当事人之间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庭应当驳回其请求。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 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被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仲裁协议被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后,撤销案件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九十二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的作出。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其中一部分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报本会主任批准。
第九十五条 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价、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期间。
第九十六条 裁决书应该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书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九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八条 对裁决文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正或者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更正、补正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一九五八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一百零一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收到本会转交的法院关于重新仲裁的通知后,应当将是否同意重新仲裁的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法院。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由其进行。
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仲裁,但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二条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一百零四条 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本会在开庭三日前,将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本会在开庭三日前,将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零五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
第一百零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自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后生效。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一百零八条 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或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参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庭组成人员。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仲裁庭重新组成的,审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纠纷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选择名册外仲裁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申请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的,该名人士至少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之一:
1.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3.曾任法官满8年的;
4.从事民商法领域的教学或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法律或法学本科以上毕业,或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中级以上职称、职级的。
(二)仲裁委员会有权对相关人士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其他具体的要求。
(三)名册外人士担任仲裁员的,涉及回避的相关处理参照本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名册外(包括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以后开庭日期通知的送达时限,不受前款期限限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实体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期间与送达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五)本规则规定的属于本会管理性质的期限(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期限),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二十条 仲裁的文书、通知和材料等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留置送达、公证、公告等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代理人。
按当事人约定的地址送达的视为送达。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的,应当由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收或由该法人、组织的负责收发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由委托代理人签收。当事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由代收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材料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电子传输记录能够显示已完成发送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送达时间由本会或仲裁庭确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邮寄送达的,公民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和营业地为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以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取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裁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适用电子方式送达。
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交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手机号、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仲裁秘书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仲裁秘书应记录收发手机的号码、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仲裁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以传真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以邮寄、直接等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送达。公证送达的,应当邀请公证人员到场。送达人和公证人员将仲裁文书、材料等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公证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证费。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公证书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邮寄、直接等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应当预交公告费。
第十章附 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双方接受本规则的规定,双方的争议适用本规则,案件审理依照本规则进行。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会仲裁涉外纠纷,适用仲裁法“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证据,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遇有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应当在不可抗力的事件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审理并说明情况。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或者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由本会将其除名,仲裁员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难易程度、争议金额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乌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2年6月11日起施行。
附录:
乌海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经乌海市发改委核准,乌海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如下:
争议金额 (人民币) | 收费 标准 | 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 |
1千元以下部分 | 100元 | |
1千元至5万元 | 5% | 100元加争议金额1000元 以上部分的5% |
5万元至10万元 | 4% | 2550元加争议金额50000元 以上部分的4% |
10万元至20万元 | 3% | 4550元加争议金额100000元 以上部分的3% |
20万元至50万元 | 2% | 7550元加争议金额200000元 以上部分的2% |
50万元至100万元 | 1% | 13550元加争议金额500000元 以上部分的1% |
100万元以上 | 0.5% | 18550元加争议金额1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5% |
1.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金额与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反请求和追加当事人时提出的请求,使用相同原则确定争议金额。
2. 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仲裁费用。
3. 仲裁委员会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其他办案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等,由当事人支付。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