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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优化营商环境】信用卡裁决书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834C/2024-07186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乌海市司法局 信息分类: 公共法律服务
概       述: 【优化营商环境】信用卡裁决书
成文日期: 2024-10-30 00:00:00 公开日期: 2024-10-30 17:52:54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优化营商环境】信用卡裁决书
发布时间:2024-10-30 17:52:54 作者:司法局 来源:乌海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注:依照《仲裁法》的要求,已将当事人信息进行保密处理

  乌海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2022〕乌仲裁字第x号

  申 请 人:

  负 责 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乌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本会于2022年3月29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本会受理本案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应裁通知书、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

  因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依据本会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何永健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22年8月11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于2022年8月19日在本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双方陈述了案情,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回答了仲裁员的提问,并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主持调解未果。

  本案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全部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

  (一)申请人陈述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申请人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人经审核,同意为被申请人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x),从2021年10月起,被申请人逾期还款至今。期间,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还款,被申请人一直拖欠未还清。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现申请人依法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0327.08元,截至2022年2月22日逾期正常利息4372.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19元,合计77118.38元;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以未偿还借款本金70327.08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以申请人系统出具的账单明细为准);

  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以上费用合计:81118.38元。

  (二)被申请人答辩

  被申请人辩称:对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数额均认可。

  (三)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且被申请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1. 201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办理信用卡。2.有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领用合约第6.6条约定“乙方在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因被申请人逾期还款,应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证据三:《账单明细》。证明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状态及截至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应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取现手续费的数额。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

  证据五:《仲裁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由乌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纠纷。

  被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四)审理查明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经申请人审核同意,从申请人处申领卡号6259988986703172的金穗信用卡。被申请人在上述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分期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发卡银行、持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金及转账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乙方(被申请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

  信用卡领用后,被申请人使用卡号x的信用卡进行交易,未按期偿还相关款项,截止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借款本金70327.08元,正常利息4372.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19元,合计77118.38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0日,双方签署了《仲裁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信用卡纠纷,经协商决定选择乌海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再查明:2022年3月21日,申请人与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仲裁协议书》遵循了平等、公平、自愿原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和形式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仲裁庭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问题

  依据仲裁庭所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合同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共欠付申请人借款本金70327.08元,正常利息4372.3元,违约金2419元,合计7711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止的利息、违约金(具体金额以申请人系统出具的账单明细为准)。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的律师费的问题

  双方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明确约定,金穗信用卡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发卡行可委托催收机构向其催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金穗信用卡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主张的因申请仲裁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70327.08元,支付正常利息4372.3元、违约金2419元,合计77118.38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未偿还借款本金70327.0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以申请人系统出具的账单明细为准)。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299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一)(三)(四)项裁决共计84112.38元,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王保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崔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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