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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优化营商环境】劳务承包裁决书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834C/2024-07184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乌海市司法局 信息分类: 公共法律服务
概       述: 【优化营商环境】劳务承包裁决书
成文日期: 2024-10-30 00:00:00 公开日期: 2024-10-30 17:49:19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优化营商环境】劳务承包裁决书
发布时间:2024-10-30 17:49:19 作者:司法局 来源:乌海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注:依照《仲裁法》的要求,已将当事人信息进行保密处理

  乌海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2021〕乌仲裁字第x号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1:

  委托代理人2:

  委托代理人3:

  乌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21年1月8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本会受理本案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

  因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据本会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王保祥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于秀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张丽萍,于2021年3月8日组成合议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于2021年3月12日和2021年6月18日两次在本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1、2、3均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双方陈述了案情,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回答了仲裁员的提问,并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主持调解未果。

  本案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全部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

  (一)申请人陈述

  申请人称:2014年1月10日,申请人的法人代表代表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某公路工程第一标段,K1+067.82拱桥和K5+010连续桥梁工程里,自承台至桥面铺装、防撞桥全部施工内容,包含脚手架搭设和预压,钢筋加工和绑扎,钢绞线制作和张拉、模板搭设和支撑、桥梁装饰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公司。申请人公司完成两座桥施工发生劳务费共计508万元。被申请人单位前期支付了申请人单位劳务费3362440元,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于2014年12月6日双方又达成《关于劳务费用支付协议书》,协议书中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完成两座桥施工劳务费共计508万元,被申请人单位已支付申请人单位劳务费3362440元,被申请人单位在该协议中约定再给申请人单位支付130万元,2014年共计支付劳务费466万元,占该工程支付劳务费的91.73%,剩余8.27%劳务费在申请人2015年继续给被申请人单位施工时双方协商支付(支付单价不变)。该协议双方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有当时法人的签字捺印。后续 K1+067.82拱桥部分工程由于乌海和阿盟土地临界纠纷导致工程施工日期滞后,直到2016年申请人单位才开始继续施工,2019年被申请人才同意与申请人单位结算2016年开始施工的剩余部分工程劳务费,但被申请人公司至今未给申请人单位支付上述劳务费,申请人公司多次追要无果,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劳务费417560元;

  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被申请人答辩

  被申请人辩称:针对仲裁请求,我们对两点请求不予认可。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劳务费计算方法不明确,看不出来如何计算。2.申请人主张劳务费不具备给付条件,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在竣工后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在未竣工验收前被申请人只同意支付80%的工程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3.2016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11月双方对2014-2015年工程总量进行汇总并签字确认,申请人在2016年未提供劳务行为,故申请人提到的2016年欠劳务费与事实不符。4.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2014-2015年工程款5224880元,已达到总共工程款的97.18%,总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5376018元,远超劳务协议80%的付款比例,综上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不具备给付条件。

  (三)反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

  反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称:2014年1月10 日,反请求申请人与反请求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反请求申请人将位于某公路工程第一标段K1+067.82拱桥和K5+010联系梁桥劳务工程发包给反请求被申请人。工期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每月按反请求被申请人完成工程量和合同单价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同时该协议第五条5.9款还约定:反请求被申请人未按工期完成,每延迟一天扣除1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2月6日,反请求被申请人到政府部门上访,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反请求申请人与反请求被申请人签订《关于劳务费用支付协议书》,双方确认反请求被申请人共完成工程劳务费508万元,反请求申请人按照《劳务承包协议》应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共计406.4万元,约定反请求申请人将劳务费用支付至466万(超付15%),剩余劳务费用在反请求被申请人2015年继续施工时与甲方协商支付。 2015年双方办理了决算手续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决算金额为5376018元(K1+067.82桥1689942元,K5+010桥3686076元),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前支付至80%,应付 4300814元实际累计支付5224880元,超付924066元。2015年初,反请求申请人多次通知反请求被申请人进场施工,反请求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并向反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反请求申请人无奈且迫于交工压力,选择高于市场价雇佣了个人进行施工。反请求申请人认为,反请求被申请人未按照《关于劳务费用支付协议书》进场施工,属严重违约,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至2014年12月6日解除合同止,逾期129天,应承担违约金129万元,请仲裁庭依法裁决支持反请求申请人仲裁请求,现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

  1.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反请求申请人逾期交工违约金129万元;

  2.由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

  (四)反请求被申请人(申请人)答辩

  反请求被申请人辩称:反请求申请人反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

  1.反请求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既有5.9条款约定,也有第六条其他事宜6.1条款约定,即因为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工期顺延。

  乌海与阿拉善盟自2014年至2015年间的土地纠纷一直得不到解决,争议双方不断来人干扰施工,是造成反请求答辩人停工的主要原因,反请求答辩人认为这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自身并没有违约。2015年初,是反请求申请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把桥梁工地发生的土地纠纷及时处理完毕按时交付给反请求答辩人施工,而是雇佣了个人进行施工,从而违约在先,给反请求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请求申请人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交易惯例需遵循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依违约条款支付反请求答辩人140万元的违约金。

  由于反请求申请人违约在先,反请求答辩人雇佣民工进入施工场地后无工程可做,从而发生的雇佣工人费用和食宿费及遣返解雇工人回老家来回的车旅费等费用共计23万元。(见附录表四《施工日记整理情况表》、表五《进场人员登记表》)。

  2.反请求申请人关于2015年与反请求答辩人工程结算一事。由于反请求申请人一直不给反请求答辩人结算,造成反请求答辩人无法支付雇佣民工的工资,不得已求助政府部门(管委会龚主任)出面协调并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劳务费用支付协议书》,然而该协议签订至今,反请求申请人始终只给了反请求答辩人工程量核对清单,从来没有与反请求答辩人结算过。就管委会协调的约508万元都是工程未完工而预算的大概数据。当时是反请求申请人公司总工给反请求答辩人按照工程劳务清单和实际做工项目计算出来的劳务费,该数据中并未加反请求答辩人给反请求申请人所做的一些零工费用,若加上具体应该是526万元多劳务费(具体见附录表表一、见附录表表二)。就2014年与2015年两年的工程量总结算的工程量总价应为5662924.25元。

  3.关于反请求申请人提到2015年叫反请求答辩人进场施工而对其置之不理纯属莫须有的事情。2015年反请求答辩人亲自带队伍进场完成了K5+010连续桥梁的全部工程(有在反请求答辩人法人2015年工程量清单签字为证)。当时K1+067.82拱桥乌海与阿拉善盟的土地纠纷直到2016年才得到解决。2016年由于反请求答辩人法人出车祸无法来工地现场亲自指挥施工,便委派木工班组冷保全、钢筋工班组带领工人把K1+067.82拱桥剩余工程彻底施工完毕,在2016年反请求答辩人施工的部分劳务费用反请求申请人也在2019年12月底才付清。

  综上,请求驳回反请求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并裁决其依法支付拖欠反请求答辩人的劳务费。

  (五)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针对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且被申请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该协议,被申请人单位将诉争工程劳务承包给申请人公司,总工程预算为740多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申请人提到的740万元,我方认为申请人因没有针对即承包的劳务施工全部施工完毕,2015年年底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做过汇总,双方均予以确认,本案应以双方确认的汇总款进行结算。

  证据二: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劳务费用支付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工程量截止到2014年12月6日申请人完成两座桥施工产生劳务费508万元,双方在协议中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466万元劳务费,剩余的在申请人2015年继续施工时再协商支付。申请人主张的劳务费417560元,也是基于该协议未支付的剩余工程劳务费。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支付协议书第三条,剩余劳务费就是本案主张的在2014年年底未支付的8.27%工程款,第三条约定在2015年施工时协商支付,本案涉及工程在2015年未完工,双方也未进行协商支付,故不具备给付条件。

  证据三:《电话录音笔录》《光盘》一份。证明申请人一直与被申请人沟通催付该欠款事宜,被申请人财务人员也认可该笔未支付款项是存在的,并未予支付。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欠款及欠款金额,该录音并未提到欠款的具体数额及什么欠款。

  证据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公司由原来的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某公司。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五:《付款明细表》1张。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7413239.95,实际完成5473338元,申请人完工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共计4929180元,剩余544158元未付,但我们主张是2014年协议中欠付的417560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证据不能看出实际完成工程量,而恰恰从付款明细可以看出上次开庭中的余帮志、冷保全,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无权代申请人支付的事实,该份证据付款明细双方签订时间2015年11月26日,证据显示2015年4月23日、201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代申请人向领班支付劳务工资(2015年7月8日付3万元、2015年7月30日付14532元、2015年8月25日付5万元),双方均认可并签字。可见申请人是通过委托被申请人向自己劳务工人支付工资,被申请人提交的付款凭证里关于两位工人的支付应该由申请人承担。扣除申请人该份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2015年7月8日付3万元、2015年8月25日付5万元,其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劳务工人领班支付586340元也应该由申请人承担。2015年共支付666340元,其中521020元上次庭审已经提交证据,剩余一笔145320元在申请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中双方也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无需提供原件,可以当做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且申请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 2015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K1+678.82和K5+010梁桥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证明2015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对账后签署一份汇总表,约定申请人K1+678.82桥梁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689942元;约定申请人K5+010梁桥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686076元。以上汇总表工程价款合计为5376018元(1689942元+3686076元=5376018元),有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确认。

  证据二:被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1日向申请人支付《付款明细》及18笔《付款借款、银行回单》。证明被申请人2014年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703860元;2015年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21020元,以上合计:5224880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工程款达到总工程款的97.18%。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18笔《付款借款、银行回单》中2014年11月17日付公司钢筋班带班组长41200元不认可,是班组长自己签的,我们公司不清楚。2015年7月8日付3万元和2015年8月25日付5万元不认可,是付给下面工人的班组长。2015年12月27日付给班组长16000元工资不认可。是因为被申请人公司因其他工程临时找的申请人班组去干活,额外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2014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第3.1条约定:被申请人每月按申请人完成工程量和合同单价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第3.2条约定: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工人工资,由乙方出具当月全部工人的工资表,并由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剩余部分直接支付乙方账户,若当月完成工程款不足于支付工人工资,剩余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

  据此上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至80%后,剩余工程款需在竣工验收后再支付。本案涉案桥梁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故被申请人不具备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另被申请人可以直接有限支付申请人工人工资,剩余部分再支付申请人账户。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的主张是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的,桥梁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了。

  申请人针对仲裁反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且被申请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2014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将其承建的某公路工程第一标段K1+678.82拱桥和K5+010连续梁桥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工程内容为:自承台至桥面铺装。防撞桥全部施工内容(除桩基础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包含脚手架搭设和预压、钢筋加工和绑扎、钢绞线制作和张拉、模版搭设和支撑、桥梁装饰部分工程;第1.4条约定项目工期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至2014年7月30日结束;第5.9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完工。每迟延一天扣除1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第5.10条约定:每月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提前(7-10)天向甲方申报,如出现停供待料等现象,由乙方承担。”

  反请求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是我们违约,合同在6.1也约定了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施工时是因为土地纠纷问题,有村民阻挠施工,施工延误不属于申请人责任,工程分包时候被申请人也知道该情况,被申请人也没有及时处理这些情况,该责任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证据二:2014年12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关于劳务费用支付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4年12月6日,申请人已完成劳务费508万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费用3362440元,经双方协商,被申请人再支付申请人130万元,2014年被申请人共计支付申请人劳务费466万元,占2014年劳务费用的91.73%,剩余8.27%由申请人承担。剩余劳务费在2015年申请人继续施工时与被申请人协商支付。2.申请人截止2014年12月6日签署《关于劳务费用支付协议书》之日,尚未能完工,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至2014年12月6日,申请人逾期完工129天,违约金每日按照10000元计算,申请人应承担违约金为1290000元。

  反请求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超付费用不认可,对证明1事实部分认可,我们只主张未付部分,2015年的工程也陆续给付了,只是没有付完;证明2不认可,逾期完工不是因申请人原因导致的,只能是村民调解解散后我们才能继续施工。

  被申请人针对仲裁反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且被申请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工程量汇总表》《施工日记整理情况表》《流动人员施工登记表》共计表格8张、《照片》2张及《施工现场光盘》1张。证明申请人没有正常完工,属于不可抗力,不是申请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反请求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是否在案涉工程场地不清楚,只能证明有部分围观人员,不能证明工期有延误的情形,更不能证明延误的天数,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我们也给施工队伍结算了工人工资,共计235300元,我们给工人支付了80%的人工费。

  反请求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冷保全和第三方结算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K1+068.72、K5+010两座桥梁2014年完成汇总表》一份。证明结算是508万,申请人实际超额完成了10多万元,按实际工程量核算单结算的,双方结算的508万元不含这部分工程量。

  反请求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只是工程量核对,只有现场工人签字,没有法人签字,2015年11月27日办理的双方确定的结算单有丢失材料的记录,我们只认可2015年11月27日办理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完整的。

  证据四:2015年《K5+010桥梁劳务分包对完成工程量核对单》一份。证明我们2015年又完成新的工程量,收到42万多元。

  反请求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该工程量如果与2015年11月27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有冲突,应以后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本案定案依据,该核对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审理查明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申请人名称由原某公司,经某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现变更为某公司。

  又查明:2014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项目评价及质量标准、工程结算与支付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交付乌海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完成的工程已交付被申请人使用。

  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劳务费用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申请人)完成两座桥施工劳务费用508万元。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按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劳务费70万元,甲方考虑到双方合作和社会稳定因素,统一由甲方再支付劳务费用60万元,总计支付130万元,2014年共计支付劳务费用466万元,占2014年劳务费用的91.73%,剩余8.27%由乙方承担。

  庭审时申请人提出,2014年申请人完成两座桥施工劳务费用为5662924元。被申请人提出,2014年申请人完成两座桥施工劳务费用为5376018元。双方均否定了《关于劳务费用支付协议书》中双方认定的508万元。2014年申请人完成两座桥的施工劳务费用到底为多少钱,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

  还查明:2015年11月26日,双方在《付款明细》中签字认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用4929180元,其中2014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用1300000元。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2014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和2014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劳务费用支付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和形式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仲裁庭确认两份协议合法有效。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劳务费的问题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劳务费用417560元。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劳务费用支付协议书》,双方认可2014年申请人完成两座桥施工费用为508万元,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2014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用130万元。庭审时双方对《协议书》认可的2014年申请人完成两座桥施工劳务费用508万元,均予以否定。申请人认为是5662924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代理人还提出:双方从来没有结算过。被申请人虽然提供了《K1+067.82、K5+010两座桥梁2014年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双方均签字认可,但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没有劳务费用的具体金额,证据不够充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2014年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劳务费用的金额,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劳务费用417560元,缺乏证据。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待双方对2014年劳务费用结算后,申请人并有新的证据,可重新向乌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关于反请求申请人请求逾期交工违约金的问题

  反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反请求被申请人(申请人)给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29万元。反请求被申请人辩称:逾期交工的事实存在,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庭审时,反请求被申请人提供了照片和录像等视听资料予以证明。反请求申请人只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反请求被申请人违约是其自身造成的相应的证据。故反请求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二)驳回反请求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11901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0750元(反请求申请人已预交),由反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王保祥

  仲  裁  员:于秀华

  仲  裁  员:张丽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崔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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