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标       题: 【优化营商环境】金融裁决书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834C/2024-07183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乌海市司法局 信息分类: 公共法律服务
概       述: 【优化营商环境】金融裁决书
成文日期: 2024-10-30 00:00:00 公开日期: 2024-10-30 17:47:41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优化营商环境】金融裁决书
发布时间:2024-10-30 17:47:41 作者:司法局 来源:乌海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注:依照《仲裁法》的要求,已将当事人信息进行保密处理

  乌海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2023〕乌仲裁字第x号

  申 请 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1:

  委托代理人2:

  被申请人1:

  被申请人2:

  被申请人3:

  被申请人4:

  被申请人5:

  乌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2023年3月2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乌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本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及开庭通知等相关仲裁文书和材料,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向本会提交任何材料。

  由于双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选定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本会主任指定段士军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23年3月20日组成独任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材料,并于2023年3月26日在某地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3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仲裁庭依据《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裁决。

  双方当事人陈述了案情及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对仲裁请求进行了答辩,双方回答了仲裁员的提问,并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主持调解未果。本案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全部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

  (一)申请人陈述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联保小组贷款总额为45万元,被申请人1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合同约定1年,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9.36%,依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每笔贷款的借款人、金额、借款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凭据及与借款相关的手续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每笔贷款的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经我行多次催要,被申请人1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归还结欠本金及利息。现我行请求被申请人1及其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149999元及利息,故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4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截止2023年2月15日结欠利息452.4元(以149999元为基数,罚息从2023年02月08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2、3、4、5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过户费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办理产权过户,则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二)被申请人答辩

  被申请人1答辩:对仲裁请求中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认可,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可。

  被申请人2、4、5答辩: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认可,对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均认可。

  被申请人3未到庭答辩,也未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举证、质证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1为借款人向申请人申请借款。

  第二组证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约定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执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3)对借款人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本条第3种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即可以随时向债务人催收贷款本利,同时,也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催收贷款本利,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经过3年。

  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金额149999元,月息7.8‰,借款日期2021年12月22日。到期日期2022年10月15日。

  第四组证据:《农户用信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申请人按时足额的向被申请人发放了约定的贷款金额149999元。

  被申请人1、2、4、5质证意见: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申请人1、2、4、5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3未到庭质证,也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四)审理查明

  仲裁庭经审理后查明:2021年12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2、3、4、5签订了编号为x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为被申请人1、2、3、4、5共5人,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并且互为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总金额为4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11个月,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每笔贷款的借款人、金额、借款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与借款相关的手续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每笔贷款的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联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三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过户税费、土地出让金、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1与申请人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45000元,月息7.8‰,借款日期2021年12月22日,到期日期2022年10月15日。同日,申请人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1发放贷款145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1仅偿还借款本金1元。截止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1欠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44999元,利息452.4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45451.40元。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2、3、4、5签订的编号为x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和形式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仲裁庭确认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1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仲裁庭所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1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1向申请人借款1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1元,实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44999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借款本金149999元,与事实不符,仲裁庭不予支持。截止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1欠付申请人利息45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1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以贷款1449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7‰计算,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问题

  仲裁庭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在借款月利率7.8‰上加收50%为11.7‰,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11.7‰计收复利。被申请人1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2、3、4、5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2、3、4、5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已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2、3、4、5应当对被申请人1的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三、裁   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1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144999元,支付截止2023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452.40元,合计145451.40元;

  (二)被申请人1向申请人支付以借款本金144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的复利(上述利息、复利的具体数额以申请人的核心系统出具的数据为准);

  (三)被申请人2、3、4、5对本裁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仲裁费606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1承担,被申请人1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段士军

  二0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崔  超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