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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优化营商环境】工程裁决书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4834C/2024-07179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 | 乌海市司法局 | 信息分类: | 公共法律服务 | ||||||
概 述: | 【优化营商环境】工程裁决书 | ||||||||
成文日期: | 2024-10-30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4-10-30 17:45:56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注:依照《仲裁法》的要求,已将当事人信息进行保密处理
乌海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2022〕乌仲裁字第x号
申 请 人:
负 责 人:
委托代理人1:
委托代理人2: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1:
委托代理人2:
乌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本会受理本案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应裁通知书、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会提出反请求,本会于2021年11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反请求申请书副本。
因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据本会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何永健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解仲鹏,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邢红霞,于2021年11月12日组成合议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于2021年11月18日在本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1、2,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1及一般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双方陈述了案情,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回答了仲裁员的提问,并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主持调解未果。
本案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全部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
(一)申请人陈述
申请人称:2018年5月4日,申请人通过某有限公司公开招标,2018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中标。2018年6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简称《储能调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投资额3980万元,包括本项目的设计、所有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工程及运营维护的投资全部由被申请人负责解决,储能项目包括储能电池、双向逆变器、控制系统、开关、现场施工安装、调试运行等。合同约定:项目投产后收益分享方式为“两个细则”总净收益增量分享模式,某电厂与被申请人成本回收前分成比例是5:5,成本回收后分成比例是7:3,工程建设进度3个月,并就投资与收益、项目实施、违约责任、技术服务与联络等进行了条款约定。
2018年9月13日开工,2019年4月22日停工,被申请人未能按照施工进度节点计划将储能项目投运,已经违约,根据《民法典》585条规定和《储能调频工程合同》5.2.2约定,被申请人需承担合同工期延误违约金1194000元。
申请人为了储能调频项目早日投产运行,减少和降低电网“两个细则”的电量考核损失,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收益分成比例方案和投运日期进行调整,约定电厂与被申请人成本回收前分成比例是3:7,成本回收后分成比例是5:5,并约定2020年10月8日或协议签订后120日历天,机端调频改造工程项目具备并网条件,其中AVC装置、远动装置、PCS、环网配电装置、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及电缆等辅材到厂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之前。时至今日,申请人多次发函和电话催促被申请人履约,但被申请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没有付出实际行动,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表明无法履行合同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民法典》563条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储能调频工程合同》5.2条约定,因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被申请人需应向申请人支付本合同总投资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即3980000元及造成的直接损失21110800元,其中: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将储能调频项目按时投运,导致电网公司按照“两个细则”对申请人造成进行考核电量6745.7083万千瓦时,折算电费是1908.36万元(2018年10月至2021年4月),造成绩效工资考核202.72万元(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7月30日)。
综上所述,为了减少和挽回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
2.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合同工期延误违约金1194000元;
3.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合同违约金3980000元及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1110800元其中(1)中调考核电量 6745.7083 万千瓦时,折算电费是1908.36万元(2018年10月至 2021年4月);(2)考核绩效工资202.72万元(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7月30日);
4.本仲裁程序发生仲裁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被申请人(反请求人)答辩
被申请人辩称:1.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于政策变化发生不可抗力情况,2020年1月后因为疫情爆发,工期延误非被申请人原因导致。2.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项目投产后收益分享及设备到场等时间进行调整,应视为对合同工期的顺延。3.合同工期延误非被申请人原因,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责任。4.申请人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罚金、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即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另外即使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双方已经以补充协议调整的合同工期,申请人2018年开始计算经济损失不合理。
(三)反请求(被申请人)申请
反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称:反请求人与被反请求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已贵委受理,案号为:(2021)乌仲应字第x号,反请求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现反请求人向贵委提出反请求申请,请求被反请求人承担因解除合同给反请求人造成的项目经济损失。
2018年6月15日,反请求人与被反请求人签订《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简称“原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请求人积极开展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地基建设等工作。至2018年11月初,土建工程完工。设计工作国家市场监管局标准委在反请求人中标后,于2018年发布了 GB/T36547-2018《电化学储能系统接入电网技术规定》、GB/T36548-2018《电化学储能系统接入电网测试规范》及2018年6月发布的GB/T36280-2018《电力储能用铅炭电池》GB/T36276-2018《电力储能用锂离子电池》四项标准,受以上四项标准的影响,项目所涉的技术优化、电池系统设备订制采购等均受影响,致2018年12月31日项目未完工。
2019年4月26日,能源监管局发布的监能市场「2019165号《华北能源监管局关于征求蒙西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意见的函》及其附件《蒙西电力市场调频辅助服务交易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发布,规定《蒙西电力市场调频辅助服务交易实施细则》实施后,《内蒙古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中AGC性能补偿、可用率补偿不再执行,《内蒙古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的AGC考核继续执行。该政策(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使得蒙西储能项目,将由两个细则采用的是相对固定的补偿方式,变成完全不可测的竞价方式。此政策虽系征求意见稿,因其完全改变了现有补偿方式,引起市场震动。为减少政策带来的冲击,被申请人依据原合同第15.5条约定:“乙方可寻找合作伙伴,包括但不限于由其合作伙伴负责投资、运营、合作伙伴获取本合同项下的收款权利”,请求成立项目公司进行融资寻求申请人的支持。申请人未予同意。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应妥善处理该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终止合同、引入第三方接收该项目等,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进行过多次沟通协商。2020年1月20日,新冠疫情全面爆发,项目建设工作受到全面影响。
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已完成本项目的设计工作、土建基础工作:项目设备采购工作,已到项目现场的设备包括3台变流系统集装箱、环网配电装置、2台并网柜、消防系统设备等。前期已投入设备采购费用、技改费用、人工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111.70万元。另外,项目投运后,根据投资计划、被申请人每年可获得投资收益497.5万元,因申请人未能及时同意被申请人融资请求,致项目未能按计划时间投运,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995万元(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06.7万元。综上所述,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现提出如下反请求:
1.请求仲裁委裁决被反请求人承担因解除合同给反请求人造成的项目经济损失2106.7万元(其中(1)项目建设已投入费用1111.7 万元。(2)项目投资收益经济损失995万元);
2.本仲裁程序发生的仲裁费等费用均由被反请求人承担。
上述合计:2106.7万元。
(四)反请求被申请人(申请人)答辩
反请求被申请人辩称:一、2018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中标,2018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服务合同》,被申请人从中标后或者从签订合同开始,就应当开始安排储能调频的设计工作,虽然2018年6月份,国家市场监管局发布了《电化学储能系统介入电网技术规定》《电力储能锂离子电池》等四项标准,这四项标准并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而是针对储能锂离子电池技术和储能电网技术方面的操作性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文件,仅仅针对的是某一技术或某一行业进行的技术要求,这些行业内的技术标准并不能作为影响被申请人开展储能调频设计工作的阻碍,更不能作为在2018年12月31日前项目未完工的理由,并且,在2018年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上述四项标准影响开始储能调频设计工作的函件。
二、被申请人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进行的投入1111.70万元,属于被申请人合同履行义务,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履约导致储能项目被迫终止和解除,该投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与申请人无关。
三、2019年,华北能源监管局发布了《华北能源监管局关于征求蒙西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意见的函》及《蒙西电力市场调频辅助服务交易实施细则》,关于电网考核细则中的变化,可能存在影响被申请人未来预期收益的种种因素,后来,经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多次商谈和研讨,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收益分成比例方案和投运日期进行调整,原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本回收前分成比例是5:5,成本回收后分成比例是7:3,补充协议修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本回收前分成比例是3:7,成本回收后分成比例是5:5,《补充协议》的签订,意味着申请人把本属于自己的利润空间和利益期间全部主动让渡给了被申请人,已经将被申请人可能在规定年限无法收回成本的利润进行了权利让与。至于被申请人因融资需要寻求第三方合作伙伴进行融资成立项目公司,经过多次磋商后,申请人也同意了被申请人设立项目公司的请求,但是,融资需求或成立项目公司等事宜均是被申请人为了履行合同应当付出的努力或应当履行的合同相对方义务,属于被申请人内容事务,这些内容与申请人无关,合同中仅约定了双方在储能调频并网运行后的分成比例,关于未来预期利润是根据蒙西电网考核的数据进行综合计算后才能得出,究竟未来双方能否盈利或盈利多少均是未知数,因此,关于被申请人主张项目投资收益经济损失99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
综上所述,请求贵委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反请求。
(五)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且被申请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2018年6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1.21条投资成本是指3980万元,2.2工程名称:储能机端调频改造项目,设备规格(型号):详见供货范围,储能项目包括:储能电池、双向逆变器、控制系统、开关等、现场施工安装、调试运行等。数量:详见供货范围。3.1本项目所有设备购买、安装、调试、工程及运营维护的投资全部由乙方负责解决。3.2通过实施本项目所获取的收益指机组AGC调频性能改善后“两个细则”总净收益增量。本项目中,甲方与乙方约定对1号和2号机组“两个细则”总净收益增量及进行分享。3.3项目收益分成方案,3.4支付时间。4.1乙方负责实施本项目设计、设备、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组织)、投运后的维护、备品备件等。6.2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方案和实施计划,并开展详细设计。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和联络、专利权保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技术协议》4.3提交技术资料的时间进度,乙方应按本改造项目合同签字后3个月(与业主商定)安装为目标,提供进度表,至少包括如下内容,但不限于此:①改造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等总的时间进度;②详细的设备安装进度。证明双方约定合同签字后3个月必须安装完毕。2018年9月15日开工,最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工。
(3)2020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收益分成比例方案、投运日期等进行了调整和补充约定。第3条:本协议约定2020年10月8日或协议签订后120日历天内,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项目具备并网条件,其中AVC装置、选动装置、PCS、环网配电装置、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及电缆等辅材到厂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之前。证明AVC装置、选动装置、PCS、环网配电装置、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及电缆等辅材到厂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之前,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项目具备并网条件的时间是协议签订后120日历天,也就是(2020年6月20日开始计算120日历天的时间)在2020年10月18日前具备并网条件。
以上合同条款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储能机端调频项目的合同工期、投运时间、并网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截止2021年9月23日启动仲裁程序时止,被申请人不仅储能调频项目的主要设备及电缆等辅材未到厂,而且也未实现具备并网的条件,基于被申请人履约能力等表现,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
(4)《工程服务合同》第5.2乙方的基本违约责任
5.2.1 在本合同生效后、项目验收运行之前,非因甲方或国家政策变化原因,如果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投资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及造成的直接损失。证明被申请人应承担合同违约金3980000元(本合同总投资额3980万元×10%=398万元)。
5.2.2乙方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项目建设时,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投资额的0.01%日历日作为罚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投资总额的3%。证明被申请人应承担合同工期违约金1194000元(本合同总投资额3980万元×3%=1194000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收益分成比例方式及投入日期。合同违约金计算在本合同5.2.2中只约定了0.01%/日历日作为罚金,该约定被申请人认为过高。
证据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资料。1.关于绩效工资202.72万元,总共34份。时间是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7月30日,其中2021年8月和9月的考核数据在启动仲裁程序时尚未公布,未计算在内。2.中调考核电量1908.36万元(电量考核6745.7083万千瓦时×0.2829元,这个是蒙西电网的基础电价),统计表2张、内蒙古电网《两个细则》技术支持系统图片21张,时间是2018年10月至2021年4月,其中2021年5、6、7、8、9月的考核数据在启动仲裁程序时尚未公布,未计算在内。证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21110800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1.绩效工资不应当作为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申请人提交的绩效工资的文件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某发电公司与申请人是集团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该组证据属于内部文件。3、4、5、6月份绩效考核通报中第二页利润考核,这几个电厂已经安装了并投运案涉合同中的设备,他们的营业收入总额看,与申请人的情况基本一致,设备目前来说,并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提供的两个细则的考核依据,并不能证明考核电量,因为考核电量是受多种因素影响,因此不能作为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申请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是自己系统内部形成的。
证据三:双方往来函件。证明被申请人用自己的行为表明已经无法履行合同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及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
证据三(1-1):申请人传真电文一份(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设备部);关于申请人设备部《储能机端辅助AGC调频改造项目》工程进度传真函的复函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催促被申请人加快施工进度,保证按期投产,2018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传真给予回函,因受设备订货影响,设备供货时间无法满足2019年1月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要求,导致施工工期滞后。
证据三(2-1):申请人传真电文一份(含施工计划)(2019年2月14日申请人生技备部)。证明2019年2月14日,申请人发函被申请人,申请人催促被申请人尽快复工(含施工计划)。
证据三(3-1):《工期计划书》1份6页,《申请人储能调频项目土建工程进度计划表》1份。证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送了《土建工程进度计划表》一份和《工期计划书》两份,内容包括所有土建工程进度、设备到货、投运计划等,按照计划约定,被申请人最晚于2019年4月28日实现储能调频系统投入试运行。
证据三(4-1):关于签订《某公司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三方协议的函;申请人传真电文(2019年5月23日)关于申请人生技部《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项目》工程进度传真函的复函(2019年5月24日)。证明2019年5月7日,因被申请人履约需求,向申请人发函要求签署三方协议,用于被申请人项目融资及货款支付手续,并设立杭州中顺能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催促被申请人尽快复工投产,201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仍然以要求签署三方协议为由才能复工投产。
证据三(5-1):关于加快储能机端调频项目建设进度的函(乌电函〔2019〕26号)关于加快储能机端调频项目建设进度的函的复函。证明2019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加快储能机端调频项目建设进度,并且告知被申请人从开工至发函时止,已经过去13个月了,项目仍然停滞不前,2019年8月6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发函进行回函,因被申请人履约资金困难,正在积极寻找融资主体。
证据三(6-1):律师函(2019)内明炯律函字第09号。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出现违约,2019年8月26日,申请人委托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有效措施和限期履行《储能调频服务合同》出具书面保证书或承诺书,同时就前期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等问题出具施工方案及管理方案,明确项目施工进度和工程节点。
证据三(7-1):申请人《关于全面履行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的函;关于妥善处理《某公司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的函》;关于对《关于妥善处理〈某公司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的函》的复函。证明2019年11月12日,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已经造成申请人被内蒙中调考核电量3166万千瓦时,折算为电费是895.6832万元,被集团公司考核绩效工资84.39万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尽快全面履行合同并提出书面计划。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回函理由仍然因为资金问题无法继续复工。2019年12月2日,申请人再次致函要求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前提出书面解决方案并派专人前来商谈的事实。
证据三(8-1):工程索赔函(乌电函〔2020〕1号);关于工程索赔函的回函。证明因被申请人合同严重违约,2020年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工程索赔函”,向申请人提出索赔1866.1225万元。2020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仍然以资金困难为由进行回函。
证据三(9-1):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项目合同执行建议方案。证明2020年3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书面解决方案。其中方案三,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因项目前期筹备期较长及政策不明朗等待期,给贵厂造成了损失,我方愿意做出补偿。且证明被申请人认可给申请人造成了违约损失,并且愿意为违约损失作出补偿。(1)实物补偿:已安装完成的两台6KV高压开关柜、消防系统设备、电度表、电缆安装支架。(2)技术支持,我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3)资金补偿,我方愿意提供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资金进行补偿。
证据三(10-1):关于成立项目公司等事宜的函(被申请人商务函〔2020〕1号);关于成立项目公司等事宜的回函。证明2020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发函申请人,申请成立项目公司——某有限公司。2020年9月17日,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关于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运营、维护及收款等的请求。
证据三(11-1):律师函(2020)内明炯律函字第10号;关于妥善处理《某公司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的回函。证明2020年12月28日,申请人委托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发函,因被申请人未按照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也未按照《供货到货计划》付诸实施,再次构成违约,要求被申请人就如何确保项目竣工验收和投产等合同根本履行事宜出具补救方案补救措施。2021年1月8日,被申请人回函2021年1月15日前往电厂汇报后续工作计划。
证据三(12-1):申请人传真电文(2021年3月23日);关于项目设备到货时间的回函(包括附件《某项目实施计划》)。证明2021年3月23日,申请人再次催促被申请人履约的事实。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3月23日传真进行回函,并将《某项目实施计划》作为附件一并回函给电厂,根据《某项目实施计划》内容计算,被申请人于22周(5.5个月)实现竣工验收,具体日期是:最晚2021年9月15日实现竣工验收。
证据三(13-1):申请人传真电文(2021年7月19日)。证明2021年7月19日,申请人再次催促被申请人履约的事实。
证据三(14-1):律师函(2021)内明炯律师函字第0906号。证明2021年9月6日,申请人委托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致函被申请人,截止2021年9月6日,因被申请人未能按照新的设备到货计划付诸实施,为了减少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费用,通报被申请人拿出履约诚意,如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诿,申请人立即启动司法维权程序的事实。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上述第三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八号证据的损失计算不认可。从被申请人的回函中看出,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政策发生变更,之后又因疫情导致未能按照计划执行。同样从函件中看出,被申请人是积极主动解决合同履行工程中发生问题的态度。本项目是新的技术及商业模式,因此在项目招标后技术与政策均有多次调整,每次调整后被申请人均积极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且申请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关于签订《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三方协议的函(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承诺书(2019年6月14日)、申请人乌电函〔2019〕26号《关于加快储能机端调频项目建设进度的函》(2019年7月17日)。证明被申请人早在2019年5月7日已经按照合同15.5的规定提出设立项目公司以满足资方融资租赁公司的要求,尽快放款发货,推动项目建设,但申请人并未同意的事实。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我方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据相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设立项目公司,在后来协商过程中,申请人是同意设立的,但是关于被申请人进行融资或者寻求第三方合同伙伴运营该项目是被申请人自己内部公司事务,与我方无关。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2020年6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3.3(4)和3.3(5)内容作出调整,同时合同约定“2020年10月8日或协议签订后120日历天内,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项目具备并网条件,其中AVC装置、运动系统、PCS、环网配电装置、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及电缆等辅材到场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之前。如设备供货工期受到新冠疫情影响,乙方需提前30天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研究同意后,乙方可对技术方案进行优化”,应视为对合同工期的顺延。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协议的签订不仅是对工期的重新约定更重要的是申请人为了激励被申请人尽快完成储能机端调频项目,而且在利润的分配上,申请人作出更多让步,对工期重新的约定,不代表申请人放弃被申请人已经违反商业合同中工期约定违约责任的追究。
证据三:被申请人关于成立项目公司等事宜的函(2020年9月15日)、申请人关于成立项目公司等事宜的回函(2020年9月17日)。证明为解决双方的合同问题,被申请人提出成立项目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能合科技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建设、运营、维护及收款该项目的意见,申请人原则同意将原合同中合法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予项目公司的事实。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四: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项目合同执行建议方案》(2020年3月4日)。证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出现原合同签订时不可预见的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仍然本着妥善解决的处理目的向申请人发出合同执行建议方案,合同违约并非单方原因。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五:申请人的传真电文(2021年7月19日)及中顺能合科技公司的回函三份。证明为解决双方的合同问题,2021年7月19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提交施工、设备到货和投运计划书并盖公章,并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按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三份回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成立的中顺能合科技项目公司应申请人的要求将施工、设备到货和投运计划等事宜作出书面答复,设备采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项目公司及时向申请人说明设备延迟到货时间的事实,同时证明被申请人及项目公司仍然积极履行合同的事实。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7月19日电厂给被申请人的发函内容很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及可以证实履约的其他相关资料,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仅仅是作出了口头的借口,所以我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继续履约的能力,被迫启动仲裁程序。
(四)审理查明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申请人某公司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公司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简称《储能调频工程合同》)及《某公司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技术协议》,合同约定项目投资额3980万元,包括本项目的设计、所有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工程及运营维护的投资全部由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负责解决,储能项目包括储能电池、双向逆变器、控制系统、开关、现场施工安装、调试运行等。其中同第5.1.1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至项目验收运行之前,非因乙方或国家政策变化原因,甲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投资的10%作为违约金及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第5.2.1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项目验收运行之前,非因甲方或国家政策变化原因,如果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投资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及造成的直接损失”,第5.2.2约定:“乙方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项目建设时,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投资额的0.01%/日历日作为罚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投资额的3%。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4.3条约定为提交技术资料的时间进度,乙方应按本改造项目合同签字后3个月(与业主商定)安装为目标,提供进度表,至少包括如下内容,但不限于此:①改造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等总的时间进度;②详细的设备安装进度。
2020年6月10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某公司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收益分成比例方案、运行日期、政策进行了调整,其中第3条约定:本协议约定2020年10月8日或协议签订后120日历天内,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项目具备并网条件,其中AVC装置、选动装置、PCS、环网配电装置、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及电缆等辅材到厂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之前。如设备供货工期受到新冠疫情影响,乙方需提前30天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研究同意后,乙方可对技术方案进行优化。
另查明: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项目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2019年4月停工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发函就工程进度进行沟通协调,工程在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顺延期内未完工。项目工程建设投资,采取由被申请人全额出资,工程运行后利润分成的模式,至本案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已完成工程土建及部分设备的安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含《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对协议未履行部分,双方同意不再履行,已到货设备,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
再查明: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于仲裁庭审后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反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合议后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和形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问题
1.关于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含《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作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含《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就该项请求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协商解除,对该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因本案系被申请人全额出资工程,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双方同意不再履行,已履行的土建、到货设备的处理,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且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因双方在仲裁请求中未请求涉及,亦不属于本次庭审裁决事项,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仲裁庭不再进行处理。
2.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合同工期延误违约金1194000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储能极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技术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依据《技术合同》4.3条提交技术资料的时间记录,乙方即被申请人应按本改造项目合同签字后三个月安装为目标提供进度表。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工,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工作任务。2020年6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公司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工期做了重新约定,视为对工期的顺延,但被申请人仍未完成,故本案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工期延误,被申请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第5.2.2约定:“乙方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项目建设时,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投资额的0.01%/日历日作为罚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投资额的3%。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期的重新约定,即2020年10月8日或协议签订后120日历天内,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项目具备并网条件,其中AVC装置、选动装置、PCS、环网配电装置、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及电缆等辅材到厂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之前。故违约金应从2020年10月9日计算至申请人申请仲裁本会受理之日即2021年9月23日止,共计349天1389020元,申请人按最高不超合同总投资额的3%主张119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3.关于申请人主张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合同违约金3980000元及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1110800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本案解除合同的请求系申请人提出,即合同甲方解除的情形,依据合同第5.1.1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至项目验收运行之前,非因乙方或国家政策变化原因,甲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投资的10%作为违约金及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第5.2.1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项目验收运行之前,非因甲方或国家政策变化原因,如果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投资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申请人主张本合同总投资额的10%的违约金398000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21110800元其中(1)中调考核电量 6745.7083 万千瓦时,折算电费是1908.36万元(2018年10 月至 2021年4月);(2)考核绩效工资202.72万元(2018年 9月15 日至2021年7月30日);因申请人庭审中提供的考核电量数据系申请人集团公司内部考核指标,但影响发电量的因素诸多,所以考核电量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申请人提供的两个细则的考核依据,并不能证明考核电量与被申请人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从申请人举示的该组证据,4.5.6月份绩效考核通报中第二页利润考核,其他几个电厂已经安装了并投运案涉合同中的设备,他们的营业收入总额看,与申请人的情况基本一致,并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失。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申请人请求的直接经济损失21110800元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某公司申请人储能机端调频改造工程服务合同》(含《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工期延误违约金1194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四)仲裁费14497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 6586元,由申请人承担138388元;反请求仲裁费59443元,由反请求申请人承担。
上述(二)(四)项裁决共计1200586元,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何永健
仲 裁 员:解仲鹏
仲 裁 员:邢红霞
二〇二二年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崔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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