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关于印发《乌海市服务型执法工作指引》的通知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4834C/2024-03969 | 发文字号: | 乌依法治市执组办发〔2024〕1号 | ||||||
发文机构: | 乌依法治市执组 | 信息分类: | 部门文件 | ||||||
概 述: | 关于印发《乌海市服务型执法工作指引》的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4-06-07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4-06-07 09:22:49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乌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
执法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服务型执法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乌海市落实诚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以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目标,切实提高政务诚信水平,完善行政执法工作体系,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加强服务型执法理念,推动“有温度的执法”落地落实,避免以罚代管,一罚了之,增强行政执法权威性和公信力,乌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了《乌海市服务型执法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员会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
执法协调小组办公室
2024年5月7日
乌海市服务型执法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乌海市落实诚信建设工程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要求,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办案机构依照本制度实施服务型执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服务型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提示、示范、辅导、引导、规劝、约谈、建议、回访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监督科负责服务型执法的组织协调、宣传培训、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工作,各办案机构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服务型执法的实施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实施服务型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自愿、公平、公开、效率原则。
第六条 服务型执法应当贯穿于行政管理全过程,但不得以实施服务型执法代替依法应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实施服务型执法,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服务型执法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依据行政管理职能,在行政管理业务、行政管理信息等方面引导、帮助行政相对人,促进其事业发展、增进其合法权益的;
(二)指导帮助行政相对人积极预防、避免违法行为发生或违法行为升级,或指导其纠正违法行为,防止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赋予行政执法机构监管职责,但未明确监管措施和手段的;
(四)其他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在职能范围内采取服务型执法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职权主动实施服务型执法,也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服务型执法。
第十条 实施服务型执法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示。对于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行政相对人尚未履行或即将到达履行期限的事项,进行预先告知、提醒,或者提醒行政相对人节约能源资源、安全生产、平安生活等事项。
(二)示范。通过推荐、展示等方式,促进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从事经济社会活动。
(三)辅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管理业务、行政管理信息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
(四)引导。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解释,引导其合法规范从事经济社会活动。
(五)规劝。在行政相对人可能发生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能升级、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时,或者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监管职责,但未明确监管措施和手段时进行预警、劝告。
(六)约谈。就行政相对人存在的普遍性违法情形以及需要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改进等问题,邀请行政相对人进行沟通交流、讨论措施,促使其遵守法律法规。
(七)建议。在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同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供其参考。
(八)回访。对符合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条件、在社会产生广泛影响或者行政执法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回访的行政案件实施回访,了解执法效果有针对性地对执法相对人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帮扶指导。
(九)“体检式”监管。结合企业普遍存在的多发易发执法问题,执法人员通过日常执法检查开展涉企上门“体检”,靠前预警提醒,提出针对性整改方案,指导排除风险和隐患,让经营更加规范有序。
(十)执法观察期。对有发展前景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企业,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情形外,可以设置执法观察期。观察期内优先采取柔性执法措施,谨慎使用行政处罚等严格执法措施,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罚。
(十一)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指导方式。
可以根据各行政执法单位工作性质,主要采取的服务型执法为提示、引导、规劝、约谈、回访。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回访,回访工作由办案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服务型执法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电子数据等其他简便形式。
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服务型执法文书。服务型执法文书应当载明服务型执法的目的、内容、时间、服务型执法对象和实施人员等基本事项,并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采取简便形式的,应当简易记录或定期统计实施服务型执法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认为有必要实施服务型执法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接受服务型执法。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作出相应准备的,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三条 服务型执法实施完成或者终止后,办案机构应当将服务型执法文书、相关批准文件及记录文书、证据材料等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行政执法中实施的服务型执法,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案卷材料,一并入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可以直接采取口头或者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实施服务型执法:
(一)通过官方微博、微信等媒介平台开展法律法规宣传,进行在线交流答复的;
(二)在现场检查中,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倾向进行预警或者劝告的;
(三)当场发放行政管理宣传资料,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健康持续发展的;
(四)其他服务型执法事项简单、影响较小、时效性要求较强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法制监督科负责对各办案机构的服务型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服务型执法行为,并鼓励将服务型执法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六条 服务型执法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服务型执法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实施服务型执法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是否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施服务型执法是否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手段;
(四)是否以实施服务型执法代替依法应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实施服务型执法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服务型执法的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受理对服务型执法行为的投诉;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检查;
(三)开展服务型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服务型执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相对人经济损失或者对社会公众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服务型执法激励机制,对典型的服务型执法事例总结推广,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