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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06日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1998年3月23日     司法厅令第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事务所管理,促进律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实行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查制度。
自治区司法厅是全区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年检、注销的登记管理机关。
盟市、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负责接受由本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年检、注销申请,提出审查意见,逐级报自治区司法厅。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申请名称检索。
已注销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一年内不得启用。
第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包括一次性投入开办资产、不核定编制,核定编制并核拨经费等形式。
直属自治区司法厅管理的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由自治区司法决定设立。
第七条     设立自治区司法厅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名以上专职律师,其中含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在3名以上发起人;
(二)有30万元以上资产,其中办公设备投入不少于15万元。
第八条     设立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专职律师,其中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有3名发起人;
(二)有20万元以上资产,其中办公设备投入不少于10万元。
第九条     设立盟、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或发起人;
(二)有10万元以上资产。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在申请日之前三年内,没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及其他不良行为;
(三)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前辞去现职或没有职业,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六十五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律师资格的离退休人员,可以做为发起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呈报材料目录;
(二)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合作、合伙所发起人个人资质证明,包括: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简历;
2.学历、学位证书及接受其他教育、培训的证书复印件;
3.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4.调入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材料或发起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保证书;
5.与原所在律师事务所结清财务、业务关系的证明;
6.原所在律师事务所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三年内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鉴定。
(五)拟聘用专、兼职律师名单;
(六)拟聘用辅助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明、证书复印件;
(七)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订立的合伙协议;
(八)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核拨编制、经费的文件;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是规定律师事务所宗旨、组织原则和管理方式等事项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服务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
(三)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职责、议事规则;
(五)负责人的产生、变更程序,   任期及职责;
(六)合作、合伙人变更条件、程序;
(七)律师的权利、义务及违反章程应承担的责任;
(八)开办资金数额、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债务承担方式;
(十)专职律师、辅助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措施;
(十一)变更、终止条件和程序;
(十二)章程修改程序;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该律师事务所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合伙协议,内容包括:
(一)合伙人基本情况;
(二)合伙人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意思表示;
(三)合伙期限(不少于三年);
(四)出资总额、方式、比例;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财产所有方式及继承和转让条件、方式;
(七)合伙人权利义务及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八)风险防范措施,执业风险金的提留方式;
(九)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十)合伙人入伙、退伙、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合伙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终止与清算;
(十三)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自该律师事务所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相应扩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审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逐级报自治区司法厅审批。
必要时,自治区司法厅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自治区司法厅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盟市司法局和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准予设立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珍提交的材料需要补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拒绝或到期没有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需要补正材料的,审查时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设立登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开业登记,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证明;
(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协议、房屋购买合同或产权证书、行政机关拨付办用房的证明文件等;
(三)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发起人辞职证明、档案保管合同或其他没有职业,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证明;
(四)专、兼职律师《转换执业机构申请表》或申请办理律师执业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逾期未办理开业登记或未提交有关   ,自治区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准予设立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后,由自治区司法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发布公告。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颁发日期,为该所成立日期。律师事务所任执业许可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工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律师事务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向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补发,并在自治区级报刊上刊登遗失证明。自治区司法厅在收到补发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依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同一城市内,设立对外挂牌的分所、分部、接待室等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确有困难的,可以分几处办公,但不得对外挂牌。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人、合伙协议及其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逐级报自治区司法厅办理变更登记。
自治区司法厅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或做出决定。
变更后的章程、合伙协议自准予变更7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合作、合伙人当年未申请注册、暂缓注册的,可以保留其合作、合伙人资格,但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丧失合作、合伙人资格,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申请参加年检。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不得继续执业。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执业证,交自治区司法厅。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检申请,应当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材料,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对年检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签署意见后,逐级报自治区司法厅办理。
申请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检申请表》;
(二)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本所同意注册的律师名单和辅助、实习人员名单;
(六)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本所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财务收支、内部管理,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年检材料齐全、真实,手续完备的,予以年检。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在限期内补正,律师事务所拒绝或到期没有补正的,视为撤回年检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因受停业整顿处罚,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处罚期满后30日内,申请参加年检。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申请参加年检,由分所向住所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材料,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年检结束后,自治区司法厅应当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当逐级报自治区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散,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合作、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解散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二)章程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三)负债率超过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四)其他应予解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司法行机关可以决定注销:
(一)办理开业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
(二)逾期不申请参加年检或撤回申请后30日内未重新申请。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决定注销:
(一)因机构、人员、资产变动等原因,导致该律师事务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三个月内仍未具备设立条件的;
(二)被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三)应当申请注销而未申请;
(四)经查明申请设立时提供虚假材料;
(五)合作、合伙人会议无法行使职权,表决无法形成决议,造成律师事务所不能正常工作;
(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注销的,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执业证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封存公章、印鉴、帐簿、资产、档案及其他资料、物品,并于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办结的律师业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的,清算组成员由律师事务所推荐,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到期没有推荐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注销的,清算组成员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审计、律师管理及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组成。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清算组对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清算前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清算完毕后制作的清算报告、财产分配方案,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或决定注销的律师事务所的债务,在优先返还办结法律事务的收费,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得的报酬;
(二)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障费用;
(三)应缴纳的税款;
(四)其他债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同一顺序中,不足以全部偿还的按比例偿还。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合伙人按照合伙人协议约定的比例以个以财产清偿。个别合伙人无力偿还债务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清算工作应当自清算组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清算结束后,公章、印鉴、帐簿、文件、档案等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执业证交自治区司法厅。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由盟市以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由自治区司法厅决定。
第四十条     合作、合伙人在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时,提交虚假材料的,取消合作、合伙人资格,三年内不得做为合作、合伙人申办新所,并视情节给予其他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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