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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法律顾问工作细则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06日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内蒙古自治区法律顾问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提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法律顾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我区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准则,凡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律师人员均应遵守。
第三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国家、社会公共的利益和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遵守办理经济法律事务和预防为主的原则,为聘请方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受聘律师对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以及聘请方需要保守的其他秘密,应当严格保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下同)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聘请,指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聘请法律顾问的公民必须有正当的职业、固定的居所并能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主要业务如下:
一、解答法律咨询,为聘请方的工作和业务上的问题,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协助和指导聘请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三、对聘请方人员进行法制宣传、增强法制观念;
四、草拟、审查、修改合同、章程、协议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对聘请方有关法律事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法律建议;
五、经聘请方授权,代理聘请方参加各类纠纷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
六、应聘请方要求参与重大项目的考查、论证、谈判和签约活动;
七、协助聘请方培养法律人才,建立法律顾问室,并指导其工作。
第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聘请,统一收费。
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聘请和收费。
第九条     聘请法律顾问由聘请方向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说明聘请法律顾问的名额、期限、工作方式及其他具体要求,并根据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真实地提供本单位的有关情况。
律师事务所对聘请方的申请应及时答复。
第十条     聘请法律顾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与聘请方签订书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应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应遵循自愿平等、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十二条     签订合同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就法律顾问工作的有关问题,向对方进行介绍,对对方的询问要进行解释和答复。
第十三条     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的法定名称;
二、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人数和姓名;
三、受聘律师的工作范围、职责和为履行职责所应当具备的权限;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五、受聘律师的工作方式;
六、聘请方聘请法律顾问应向律师事务所交纳的聘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生效日期和有效期;
八、双方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双方未就变更、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聘请合同签订后,受聘律师应立卷并开始工作,熟悉聘方有关情况,收集整理必要的资料,拟定工作计划,并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分为常年法律顾问和临时法律顾问。
常年法律顾问的聘请期限不少于一年,受聘律师除聘请方根据需要随时约请外,每月至少去聘请单位一至二次;临时法律顾问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聘请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另行签订聘请合同或签订续聘协议。
第十八条     每个律师担任大、中型企业的法律顾问一般不应超过五个,担任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法律顾问一般不应超过十个。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为每个聘请方指派的受聘律师一般不应少于二人;没有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工作。对聘请方指名聘请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尽量予以满足。
第二十条     受聘律师应严格履行职责,认真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情况。对聘请方需要解决的问题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及时予以处理,为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聘请方对受聘律师执行职务要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定期或不定期向律师事务所通报受聘律师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聘请方的日常法律事务由受聘律师负责处理。对于聘请方的重大法律事务和疑难问题,受聘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应事先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汇报;必要时经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受聘律师对聘请方在生产和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指出和劝阻。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对每个聘请单位都要单独立卷归档。受聘律师要把聘请方的基本情况,受聘律师对聘请方提供法律服务的次数、内容、方法、结果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受聘律师工作的考核意见详细记载,装入档案,按年度整理、装订、归档。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回访、考核、总结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聘请方征求意见,对受聘律师的工作进行考核,帮助受聘律师总结、改进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期限未满,聘请方或律师事务所要求更换律师的,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方可更换。
第二十七条     受聘律师因正当理由不能执行职务的,由律师事务所与聘请方商定后,另行指派其他律师或解除聘请法律顾问合同。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实行有偿服务。凡要求聘请法律顾问的单位,公民均需向律师事务所交纳聘金。
聘请法律顾问的聘金数额、支付办法和支付期限由双方约定。
聘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应当在聘请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聘金的二分之一,其余在期满前分期付清。
临时法律顾问的聘金,合同生效时即应全部付清。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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