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与仲裁管辖权异议,是仲裁程序中两个极易混淆的程序性异议,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异议性质不同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意在排除仲裁程序保障自身诉权的法律行为。当事人质疑仲裁协议的效力,相当于从根源上否定仲裁程序的受理基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核心解决仲裁机构能否受理案件,仲裁机构、仲裁庭是否有权管辖的问题。当事人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关乎案件究竟归仲裁管辖还是法院管辖,属于“主管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二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12月31日)第94条【“先裁后诉”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认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对特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权力提出抗辩的法律行为。该异议并不否定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仅解决具体案件的仲裁审理权属问题,仅否定个案的管辖资格,不否定整体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二、异议审查主体不同
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选择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局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具有优先性和终局性。
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主体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人民法院遵循仲裁自裁管辖权原则,不干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的内部管辖分工。在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中,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多规定,仲裁庭经审查认定对仲裁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并撤销案件。如果仲裁庭认为不具有管辖权却径行裁决驳回当事人仲裁申请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三、异议提出时间不同
《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法》对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或者滥用仲裁程序,保障仲裁程序高效推进。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普遍规定,当事人应于答辩期届满前或者首次开庭前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国内仲裁规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国内仲裁规则》(2026年版)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四、异议后果不同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成立的,仲裁协议无效,直接排除仲裁管辖,仲裁程序整体终止,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无任何审理权限,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
仲裁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丧失个案管辖权,仲裁主管权依然存在,当事人可按有效仲裁协议,向约定的适格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而非直接向法院起诉。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原则上只需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综上,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属于“主管异议”,仲裁协议有效是仲裁管辖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无有效仲裁协议,必然无仲裁管辖权,仲裁协议有效,未必产生本案仲裁管辖权,不少当事人混淆这两个程序性异议。当事人仅否定仲裁协议约束力的争议属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当事人单纯否定个案审理权限的争议属于管辖权异议,二者在性质、审查主体、提出时间、法律后果上有明显不同。当事人在仲裁案件中应当精准行使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仲裁管辖权异议,规避仲裁程序瑕疵风险。
作者:宋燕京 河南省仲裁协会培训与交流工作委员会委员 漯河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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