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未穷尽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的司法审查
问:仲裁案件在长达五年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在当事人并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并缺席审理作出裁决。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才得知仲裁案件的存在,遂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应如何审查仲裁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仲裁庭在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如果仲裁庭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采用公告送达,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答:构成程序违法,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程序中的送达必须遵循仲裁规则的规定,公告送达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确实无法送达的情形。如果仲裁庭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如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的情况下,径直采用公告送达,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程序,依法应认定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晋01执异193号案中,正是基于这一理由裁定不予执行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并仲裁字第1112号仲裁裁决。法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成某甲与申请执行人的业务人员一直保持联系,电话持续畅通,太原仲裁委员会在2023年向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书时,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采取公告送达;在送达变更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通知书等材料以及仲裁裁决书时,同样径直采用公告送达。法院认为,该送达过程违反了《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导致当事人未能参加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2023年修正,对应2021年修正的第二百四十四条,内容实质相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一、 基本案情
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了振兴基金与某甲公司、成某甲、某乙公司、某戊公司、赵某甲、成某乙、王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2023年6月29日,仲裁庭开庭审理,七名被申请人均未到庭。2023年11月14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决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80328.94元及利息,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5年,振兴基金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5)晋01执1315号)。某甲公司、成某甲、成某乙、王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才得知该仲裁案件的存在,遂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要理由包括: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未依法中止程序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法院经向太原仲裁委员会调取送达报告,查明以下关键事实:- 2019-2021年间,太原仲裁委员会向成某甲、成某乙、王某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等材料,上述当事人均签收,说明其并非下落不明;
- 2023年4月27日,太原仲裁委员会通过法治日报向七名被申请人公告送达变更仲裁申请书等材料,未采取其他方式先行送达;
- 2023年6月,太原仲裁委员会向六名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开庭通知书,邮件均被退回,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直接于2023年6月20日前后通过法治日报公告送达开庭通知;
- 2024年1月9日,太原仲裁委员会通过法治日报向七名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
同时,成某甲提交的2024年延续至2024年6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还款明细显示,其与振兴基金一直保持联系,电话持续畅通,并非下落不明。 二、法院裁判:未穷尽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等方式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中,被执行人成某甲提交的延续至2024年6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还款明细显示,其与振兴基金保持联系且电话持续畅通;太原仲裁委员会在2019-2021年间向成某甲、成某乙、王某邮寄送达仲裁文书后经被执行人签收,能够证明申请人并非下落不明。但太原仲裁委员会在2023年4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变更仲裁申请书等材料时,径直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在2023年6月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时,在邮寄送达未能成功的前提下,未经采取其他方式送达而是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致申请人均未到庭参加仲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法院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经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三、仲裁送达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太原中院正是依据该条,认定仲裁庭未按规定方式送达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构成程序违法。 (二)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穷尽其他方式后的最后手段 仲裁程序中的公告送达,是最后的手段,而非首选。仲裁庭在采用公告送达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合理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包括但不限于向当事人提供的地址、工商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等进行送达;第二,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均无法成功送达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公告送达;第三,在仲裁程序中,公告送达的适用应当贯穿始终,但每次采用公告送达前,都应当重新尝试其他送达方式,不能因为第一次公告送达后,后续所有文书都自动适用公告送达。 本案中,太原仲裁委员会在2019-2021年间曾成功向成某甲、成某乙、王某邮寄送达,说明其并非下落不明,但在2023年需要送达变更仲裁申请书等材料时,却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未进行任何其他送达尝试,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则。 1. 对被执行人(例如某甲公司、成某甲这类主体)而言,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时,如果发现仲裁程序中存在送达不当等程序违法情形,应当及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定期限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如果被执行人已经收到执行通知书,但尚未执行完毕,仍可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中,某甲公司等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及时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成功维护了自身权益。被执行人应当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如证明自己并非下落不明的证据(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记录、邮件签收记录等),证明仲裁庭未穷尽送达方式的证据(仲裁送达报告、公告送达记录等),以及证明程序违法导致未能参与仲裁的证据(如未收到仲裁文书、未参加庭审等)。 2. 对申请执行人(例如振兴基金这类主体)而言,在申请仲裁时,应当确保仲裁庭的送达程序合法合规。如果仲裁庭在送达过程中存在瑕疵(如未穷尽送达方式即公告送达),导致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将面临仲裁程序白费、重新启动争议解决程序的风险。本案中,振兴基金虽然取得了仲裁裁决,但最终因程序违法被裁定不予执行,需要重新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争议,耗时耗力。因此,申请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关注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必要时可以要求仲裁庭采取多种送达方式,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3. 对代理律师而言,代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仲裁庭的送达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具体审查要点包括:①仲裁庭是否履行了合理查询义务;②仲裁庭在采用公告送达前,是否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如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等);③公告送达的适用是否贯穿整个仲裁程序,还是仅针对部分文书;④当事人是否确实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或者只是因为仲裁庭未正确查询地址而导致送达失败。本案中,律师成功论证了仲裁庭在送达程序上的三个违法点:一是2023年4月公告送达变更仲裁申请书等材料时,未进行任何其他送达尝试;二是2023年6月公告送达开庭通知书时,仅邮寄送达未成功即转向公告送达,未采取其他方式;三是2024年1月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时,同样未进行其他送达尝试。此外,律师还提交了当事人与申请执行人保持联系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并非下落不明。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收集当事人与申请执行人(或仲裁机构)之间保持联系的证据,以证明当事人并非下落不明,从而动摇仲裁庭采用公告送达的合法性基础。 4. 对仲裁机构而言,本案是一次重要的合规警示。仲裁庭在送达程序中,应当严格遵循仲裁规则的规定,确保送达程序的合法合规。具体而言:①在首次送达时,应当优先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并保留送达记录;②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应当尝试其他送达方式(如电子送达、委托送达、向当事人已知的其他地址送达等),而不是直接转向公告送达;③如果当事人曾成功签收过仲裁文书,说明其并非下落不明,后续送达时不应直接采用公告送达;④在采用公告送达前,应当进行合理查询,并在案卷中记录查询过程和结果;⑤对于仲裁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如开庭通知、变更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等),应当确保送达程序的合法性,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本案中,太原仲裁委员会在2019-2021年间曾成功向当事人送达,说明其掌握当事人的有效地址,但在2023年却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这一做法明显不当。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甲公司案中,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审查了仲裁庭的送达程序,认定仲裁庭在当事人并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采用公告送达,构成程序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一裁判规则对于规范仲裁送达程序、保障当事人参与仲裁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发现仲裁庭存在送达不当等程序违法情形,应当及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异议,或者在裁决作出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对于仲裁机构而言,应当严格遵循仲裁规则的规定,确保送达程序的合法合规,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损害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随着2026年3月1日新《仲裁法》的施行,仲裁程序规范将更加完善,但仲裁庭对送达程序的合规要求不会降低,市场主体应当充分了解并运用这些规则,保护自身的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