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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26年03月30日 作者:司法局 来源:乌海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乌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6年2月28日乌海仲裁委员会

第五届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制定宗旨及依据

为保证公正、高效、合法仲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和名称

(一)乌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根据仲裁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本会会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二)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专业仲裁院。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仲裁,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本会、分支机构、各专业仲裁院曾用名的,均视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

(四)为了方便当事人,本会可以接收约定分支机构仲裁的当事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分支机构可以接收约定本会仲裁的当事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案件由接收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的本会或者分支机构管理,但本会认为移交更便于案件管理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将案件移交约定的本会或者分支机构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决定。

(五)本会在境外地区设立的业务机构根据本会的授权及相关法律依法开展业务。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本会仲裁,或者其约定可以推定为由本会仲裁,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均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包括:

1.中国内地仲裁争议;

2.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仲裁争议;

3.国际和涉外仲裁争议。

4.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议。

(二)本会根据国内外当事人的约定和申请,受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三)本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人事争议;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单位处理的纠纷。

(四)仲裁庭审理后认定属于本条第(三)项情形,经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依法决定驳回其仲裁申请。

第四条  规则适用

当事人同意由本会仲裁的,除非另有约定,应当视为同意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方当事人约定按照本会的仲裁规则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根据工作需要,本会可以制定特别规则,用于相应案件的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特别规则的,从其约定,但争议不属于特别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属于特别规则适用范围,但特别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执行或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第五条  仲裁地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本会住所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视争议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第六条  仲裁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争议适用的法律,也可以约定仲裁争议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交易规则、商事惯例。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交易规则、商事惯例。

当事人约定适用交易规则和商事惯例,涉外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和国际条约的,应当向本会提供相关的交易规则、商事惯例、外国法、国际条约等及其中文译本。

第七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本会或者仲裁庭也可以视争议的具体情形确定仲裁语言。

当事人约定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约定该语言的当事人负担。

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由本会提供翻译服务,翻译服务费由申请语言翻译的一方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文书和证据材料,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的译本或节选译本。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需要聘请专门机构对上述文书和证据材料翻译的,翻译费用由提交一方承担。

第八条  诚信仲裁

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仲裁。

当事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导致程序迟延或费用增加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在仲裁费用负担、赔偿对方的损失等方面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

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会、仲裁庭发现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申请仲裁或申请制作调解书,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意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或不予出具调解书。

第九条  公正仲裁

本会、仲裁庭应当坚持公正仲裁原则,独立、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数字化仲裁

本会可以通过安全可靠的电子仲裁平台,保障在线立案、在线庭审、电子送达的通畅与数据保密。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方式解决争议并为当事人提供相应便利。

第十一条  合法合理仲裁

仲裁庭可以按照交易规则、商事惯例、法律规定解决纠纷,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二条  一裁终局

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已经作出实体处理的事项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再次仲裁争议:

)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的。

)裁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仲裁申请,且当事人依据新证据提出仲裁申请的。

当事人因下列原因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依据新的仲裁协议仲裁争议:

)裁决因违反法律等规定而无法执行的;

)裁决因客观不能而无法执行的;

)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撤销裁决的。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

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采取书面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电报、传真和数据电文(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1.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2.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出示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3.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4.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否认有仲裁协议,且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5.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向仲裁委递交仲裁邀请书的,本会应当自收到仲裁邀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的,或者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否认意思表示的,且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异议

仲裁协议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等提出异议。

仲裁协议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仲裁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的,视为对仲裁协议无异议。

当事人可以申请本会对仲裁协议异议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申请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申请本会作出决定的同时,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

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决定可以单独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依据已有证据作出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依据新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或者本会、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异议成立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决定终结仲裁程序。认定仲裁协议异议部分成立的,应当决定终结异议成立部分的仲裁程序。

第三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仲裁协议;

)包含以下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电子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地址、上门送达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电子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地址、上门送达地址;

2.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申请人可以通过本会的电子仲裁平台提交仲裁材料,也可以通过邮寄、当面递交或者其他方式提交仲裁材料。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会制定的收费办法和缴费通知预交仲裁费用。

申请人未在本会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也不申请暂缓交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  受理

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收到仲裁材料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当事人应当以电子及纸质方式提交仲裁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纸质仲裁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名仲裁员的,相应减少两份。

仲裁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5日内补齐;申请人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指)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仲裁文书和材料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和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被申请人基本信息及联系地址;

)明确的答辩观点和事实理由;

)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或其授权进行答辩的代理人签名;

)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延长答辩期限,是否允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于迟延提交的答辩、证据,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答辩期限因其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而中断,该期限自本会或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决定或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反请求申请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至迟应当在庭审辩论前提出。是否受理反请求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反请求申请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申请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的必要性、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反请求申请人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受理反请求申请并反请求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反请求应裁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他相关材料送达反请求被申请人。

对反请求申请的答辩,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

当事人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

是否同意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变更会造成仲裁程序过于延迟、对另一方不公平而不宜变更的,有权拒绝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变更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所称变更是指当事人在原仲裁请求外增加新的仲裁请求及改变仲裁请求的数额、种类、范围。变更超出原请求范围的,应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  多份合同

争议的事项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有关,多份合同均约定由本会仲裁且合同内容相同或相容,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同一个仲裁申请中合并提出仲裁请求:

)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

)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具有密切关联的系列交易;

)各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二十四条  合并仲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本会、仲裁庭决定,可以将两个以上的关联争议合并仲裁:

)各仲裁争议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各仲裁争议的所有仲裁请求依据内容相同或相容的仲裁协议提出,且争议彼此相关。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合并仲裁时,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争议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争议的仲裁庭是否组成及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相同等情况。

争议的合并仲裁,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在考虑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对被合并的争议可以分别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或者制作一份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案件当事人的,须经当事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案件当事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存在仲裁反请求的案件中,案外人加入仲裁反请求程序参照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四)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六)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七)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庭审辩论前提出,并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提交材料。

第二十六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争议有多方当事人的,任何当事人均可以根据案涉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代理人,特殊情况经仲裁庭许可,可适当增加代理人人数。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委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或法律服务所公函,公函的真实性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单位负责核对并承担责任。

委托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及与委托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代理人。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提交变更后的委托代理手续。

第四章  保全

第二十八条  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保全的移交与解除

当事人申请上述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将其书面申请提交本会或仲裁庭,本会或仲裁庭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申请,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将解除保全申请提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三十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类别设立仲裁员名册。有关类别划分的目的仅为便利当事人查阅,并非是对当事人就特定领域争议选定仲裁员的限制。

会仲裁员名册适用于本会、分支机构、各仲裁平台。

当事人可以选定与本会互认、共享仲裁员名册的其他仲裁机构的在册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

当事人可以依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约定仲裁庭人数为一名或者三名。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是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选定居住、工作在开庭地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预交该仲裁员因仲裁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如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前述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按照该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规定,为该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按前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如果一方有多个当事人,则该方多个当事人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该方多个当事人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收到仲裁材料之日起 15日内共同选定。

首席仲裁员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可以由当事人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由当事人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两名仲裁员无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不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标准

主任在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仲裁员的专业领域、仲裁经验、职业操守、精力等因素。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承诺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自行核实利益冲突情形,并签署信息披露声明书。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本案咨询的,或者担任过与本案所涉争议有关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代理、雇佣、顾问关系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关系的;

)与当事人、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与当事人、代理人系同班同学的;

)与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逾两年的;

)与代理人在本会同时期仲裁的案件中,同为仲裁员。

)同时期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其他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中共同担任一方的诉讼代理人或仲裁代理人的;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利益、嫌怨关系的;

)其他需要披露情形。

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员知悉新的需要披露的情形时,应当立即进行披露。本会、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信息披露声明后,及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代理人知悉上述披露事由未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仲裁员应当承诺能够为争议解决付出满足仲裁庭和当事人合理期待的时间、精力并具备专业能力。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庭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的回避,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回避申请的提出

仲裁员应当在接到被选定或者指定的通知后,向本会了解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发现具有回避情形的,及时向本会书面披露相关信息并提出回避。

当事人因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有合理怀疑事由而申请回避的,应当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知悉事由的,应当在裁决书作出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前述回避申请须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必要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自己选定的仲裁员,只有回避事由是在选定之后才得知的,该当事人才能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提出不再参与该案仲裁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庭的仲裁员。前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暂停履行仲裁员职责。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庭组成人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因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仲裁庭也有权拒绝接受该代理人参与仲裁。

当事人不得为拖延仲裁滥用回避权利。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更换由己方选定的仲裁员,但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除外。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更换。

被更换的仲裁员原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按原选定仲裁员的方式,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原系主任指定的,由主任另行指定。

被更换的首席仲裁员原系两位仲裁员共同选定的,应当由两位仲裁员重新选定。逾期未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重新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六章 仲裁

第三十八条  仲裁方式

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仲裁争议。

仲裁庭可以通过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仲裁范围书等方式提高仲裁效率,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相应的安排。

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可以在首次开庭前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明确并固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反请求,确定争议事项范围;

)组织证据交换,确定争议焦点;

)制定仲裁日程表;

)组织调解;

)确定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仲裁庭认为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首次开庭通知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的三日前向仲裁庭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的,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不受本条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开庭地点

仲裁庭可以决定通过在线视频、视频会议平台等线上方式开庭,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线下开庭应当在本会办公场所进行。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决定,也可以在办公场所之外的其他地点开庭。

第四十一条 开庭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向当事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

开庭时,仲裁庭应核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询问当事人对于本仲裁庭管辖该案有无异议、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释明

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问题存在疑问时,或者仲裁庭对当事人的主张、证据存在疑问时,仲裁庭可以对程序、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关系的变更或解除、证据的采纳标准、法律适用等进行必要的释明。

第四十三条 争议焦点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五日前将仲裁庭认为的争议焦点以及仲裁庭向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清单送达当事人。

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发现或当事人提出新的争议和新的证据,仲裁庭可以增加、变更争议焦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仲裁。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第四十五条 开庭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记录人员将此情况记录在卷。

第四十六条  举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依法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书证和物证应当提供原件原物。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等,并应当说明来源。

仲裁庭可以决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仲裁庭应综合考虑证据重要性、逾期原因及对程序的影响,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之前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然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订,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证明目的等,写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提前说明并明确下列事项: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络信息、拟证明的事实和所用的语种。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质证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共同确认或者没有争议的证据,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不再对该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提交伪造、变造的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说明及辩论。

第四十八条 鉴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仲裁庭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或者仲裁庭依职权决定进行鉴定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不参加选定的,视为放弃选定权利。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无法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仲裁庭依职权决定必须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鉴定费用的负担方,该方应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该方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期间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经仲裁庭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意见,当事人协商延长的,或者仲裁庭同意延长的,可以延长。

仲裁庭收到鉴定意见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仲裁庭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作出补充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

第四十九条  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由原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予以准许。

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五十条 书证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人应当说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的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仲裁庭不予准许。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争议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判断。

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仲裁庭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仲裁庭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仲裁庭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第五十一条 证人证言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当事人、代理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可以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争议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  物证

对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原物,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品与原物一致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或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原始载体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一致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庭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或者当事人虽然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五十五条  专家意见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拟证明的专业问题,并提供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

专家辅助人只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的审理。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采信,由仲裁庭结合案件情况、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决定由专家提供咨询意见。专家由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专家咨询费用。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也未代交的,咨询费用的最终负担由仲裁庭决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提供相关的信息,或者出示任何有关的文件、物品和财产。

专家报告应当由仲裁庭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发表意见。

仲裁庭认为其指定或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专家有必要出庭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专家出庭的,专家应当参加开庭,仲裁庭、当事人、代理人有权向专家提问。

第五十六条 中止仲裁和恢复

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本规则规定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争议必须以另一争议、其他机构审理中的案件结果为依据,而另一争议、案件尚未审结;

)一方当事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或者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

)仲裁文书无法送达导致仲裁程序无法推进,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仲裁程序中止后,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可以恢复仲裁程序。

当事人申请延长中止期限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延长,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中止原因消除后,本会或仲裁庭应当决定恢复仲裁程序,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终结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八条   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  辩论

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辩论过程中,仲裁庭发现或当事人提出需要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恢复庭审调查。

第六十条  最后陈述意见

辩论终结,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仲裁庭有权做出是否再次开庭的决定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调解申请,经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从调解员名册、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调解员或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从调解员名册、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或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更换调解员、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本会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调解员、仲裁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调解建议或方案;

)依据公允善良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争议建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和反请求申请,也可以共同请求组成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仲裁员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不成的,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仲裁员不得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担任本案的仲裁员。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主持调解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主持调解,或者主动主持调解。

仲裁庭认为,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决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序良俗或者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或补充证据。当事人的说明或补充证据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作出裁决书。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各方当事人以及该案外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也可以申请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调解之后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中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仲裁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章  裁决

第六十三条  裁决作出

仲裁庭应当基于事实,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及公认的法律原则、交易规则、商业惯例,公序良俗,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查明的事实,裁决理由,适用的交易规则、商业惯例、法律法规,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的争议,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同意见应当附卷。

第六十四条  裁决的生效和履行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裁决书作出后,及时将裁决书文本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五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六条  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重新仲裁的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通知人民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原则上由原仲裁庭进行,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或者原仲裁庭仲裁员主动退出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仲裁员退出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程序是否全部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仲裁文书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八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回避、鉴定、勘验、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中止、重新组庭、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和解、不可抗力及送达不能。

裁庭组成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决定受理的,仲裁期限自受理仲裁反请求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本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第九章  决定

第六十九条  适用范围

在仲裁争议过程中,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就下列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书。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员回避;

)中止或恢复、终结仲裁程序;

)准许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

)驳回仲裁申请;

)延长仲裁期限;

)指定仲裁员;

)其他程序事项。

上述决定,在仲裁庭组庭前,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当事人同意或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适用范围

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但权利义务清晰,或者当事人书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不明确的,本会根据争议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应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至迟应当在庭审辩论前提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应当在反请求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交。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仲裁争议。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书面审理的,经仲裁庭审查后认为可以书面审理的,可以不开庭。

第七十四条  开庭通知

对于开庭仲裁的争议,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日后,应当在开庭日的3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案情存在疑难复杂情形的,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或仲裁庭提议,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

本会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选定仲裁员。

十一  仲裁费用与因仲裁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七十六条  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本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

当事人应当根据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足额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也不申请暂缓交费的,视为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

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根据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合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七条  其他费用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过错方补偿对方因进行仲裁活动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公证费、调查费、复印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

当事人请求违约方赔偿己方律师费的,当事人约定了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仲裁庭应予支持。未约定赔偿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一方抗辩律师费过高的,或未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律师费,法律也未有赔偿律师费规定,仲裁庭应根据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律师工作量、争议的专业化程度、争议的复杂程度、代理类型及实际收取金额等酌情作出裁决。

当事人委托法律工作者的,适用前款规定。

十二  送达

第七十八条  送达方式

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会应当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预留电子地址、邮寄地址、上门送达地址。本会优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以下统称“仲裁文件”)。已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仲裁文件的,本会予以提供。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送达:

)送达至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营业地、 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书面向本会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处地址;

)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通讯地址;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收到仲裁文件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本会的,本会将后续仲裁文件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登记的住所;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到居民身份证件记载的住址。

本会应当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代理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已知晓本会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本会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仲裁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名、盖章。

因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隐瞒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通知本会或仲裁庭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送达方式的,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

十三  期限

第七十九条  期限的计算

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和根据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计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之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休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休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休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十四  保密

第八十条 不公开仲裁及保密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不公开仲裁的争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 翻译人、仲裁员、仲裁秘书、专家、鉴定人、庭审记录人员、本会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争议有关情况。

裁决书只送达给当事人和(或)代理人,不对外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档案保密,但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需要调取和复制的除外。

十五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未规定事项的适用依据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法的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等,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不同语言文本

本规则的中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表述为准。

第八十三条  责任豁免

本会的仲裁员不就其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任何过失、作为和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不负有作证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仲裁员受职业道德规范、法律的约束。如果仲裁员有欺诈、受贿、故意违法等情形的,按照相关法律和规范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四条  规则的解释

本仲裁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八十五条  规则的施行

(一)本规则经本会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争议,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六条  涉外仲裁及其他专业规则的适用

涉外仲裁规则及其他专业仲裁规则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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