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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06日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各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各项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律师执业环境的实际状况,制定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律师依法执业。

二、律师执行业务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委托权限内选择实现委托目的和调查取证及阅卷的权利。

律师为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其他业务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依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 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 外。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审判卷的正卷,相关部门应该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律师应该凭据下列证件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和阅卷:

1.律师执业证书;

2.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3.授权委托书。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确认。经调查没有相关档案记录或资料的,律师要求对此调查结果出具证明的,有关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应当出具证明。配合调查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不得收取材料费以外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刑事案件的会见权、知情权、辩护权等权利。

律师有权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但法律规定专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权利除外。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1.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供述;

4.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

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6.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7.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

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 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 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 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不得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为由,拖延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应在具体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长短不受限制,但应当遵守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并不得有妨碍侦查机关活动的行为。在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侦查机关决定派员在场的,不得因陪同会见而拖延安排律师会见 的时间,同时也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当会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直接由监管部门安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刑事案件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已决定提起公诉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主动通知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告知 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法院审理。

律师在起诉阶段做无罪辩护的,可以申请证据庭前开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组织进行证据开示。

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依法提出超期羁押解除申请的,决定羁押的机关应当审查是否超期羁押,并作出是否解除的决定。不予解除的,应当在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充分保障律师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律师在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因客观原因收集、调取证据确有困难,且可能影响案件罪名认定的,可 以申请侦查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和案情及时决定是否依职权调取证据;对不应由侦查机 关和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向律师说明。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律师的收集、调取证据申请的,律师可向有关部门申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理由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于法庭审判记录。

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发言权、辩论权。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各 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有平等的发言权利和完整阐述代理意见的权利。对不尊重法庭、公诉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言辞,审判人员应当制止。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法庭上为代理、辩护目的而发表的有关言论,不受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藐视法庭的除外。

刑事案件判决后,有关部门应当准许辩护律师在宣告判决后十日内会见被告人一次,并办理有关手续,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上诉权利和咨询权利。

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书面诉讼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接收诉讼材料应即时开具收取诉讼材料清单和回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原件的,结案时当事人要求退还的,须提交复本并经审判人员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还当事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关等有关单位对律师依法提交的材料原件应当签收。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对律师 提交的书面意见附卷。刑事案件中对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予以肯定,不采纳的应当予以说明。

三、司法、执法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复制资料、制作会见笔录提供便利;律师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应当予以准许;案件处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决定、裁定、裁决、判决法律文书时,按法律规定向其律师送达该法律文书副本。

四、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提高律师遵守诉讼活动中各项职业纪律的自觉性,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五、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向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该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意见内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意见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机关或者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予配合的;

(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按规定履行告知或者通知义务的;

(三)不按规定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

(四)不按规定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保障律师在法庭上刑事辩护、辩论权利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七、本意见适用于乌海市所辖行政区域,但适用范围不限于本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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